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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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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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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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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的规定执行。 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听取调研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调研报告送有关方面研究参考,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安排拟定调研工作方案,开展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 十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 (二)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其中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 (三)关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 (二)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下一规划期的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情、省情和发展阶段,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和省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十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第三年下半年),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监督的重点是: (一)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进度安排; (三)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 十九、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点任务落实情况; (三)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五)相关意见建议。 二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四)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五)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省人民政府的调整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二十二、编制省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划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相关规划相矛盾时,可以提出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济政策、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作出说明: (一)因经济形势或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宏观调控政策取向作出重大调整; (二)涉及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或者对外开放方案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转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四、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级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前款所述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和本决定
第2条
所述的省级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等,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进行审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前款所述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省级政府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引导金融支持和服务实体经济、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金融工作情况。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月度、季度和年度金融运行数据和相关材料。中央金融监管机构驻苏单位配合支持跟踪监督工作。 二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问题,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同步开展法律法规知识问卷调查和普法宣传教育,以学法知法促进执法守法。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交执法检查报告,根据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推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并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二十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移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问责建议。 二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转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取若干涉及经济工作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作为重点处理代表建议,由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建议,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有关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要求,利用电子政务网等方式,定期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材料。 三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6 ─ ─ 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