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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17-12-18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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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8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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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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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确定绿化用地指标,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4条
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面 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5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实施绿化。
新建、改(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土地使用权 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6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 认建的 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所在地区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养护管理的居住区内的绿地,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绿化养护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8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发布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9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 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且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10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11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12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确需迁移、砍伐除古树名木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
第14条
申请迁移、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树木基本情况及其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施工计划等材料;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 作出 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禁止下列 损害城市绿地的 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晾晒衣物、悬挂设施、捆绑树身;
(二)绿地内饲养家禽、放牧、捕猎、打鸟;
(三)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废弃物、野炊;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六)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七)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17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
第19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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