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12-01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承担。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承担房地产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物价、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防、公用事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第5条
鼓励开发建设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成品住宅、海绵型建筑和小区、绿色智慧住区,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6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7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或者核定资质等级申请。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 持 资格证书 、 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和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到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
第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售后服务档案。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2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载企业守法守信、社会监督与评价、奖惩等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健全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在市场准入、 行政许可、融资行为、优惠政策、日常监管、 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方面予以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4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情况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
第15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公用事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确定项目用地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已确定建设时序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内容;建设条件意见应当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项目建设周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代建保障性住房、住宅全装修、建筑节能以及住宅性能认定等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进行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用房。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条件意见,制定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于项目开工前报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制定分期开发建设方案。
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开发期数、开工竣工时间、开发进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项目 开发建设方案调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调整后的方案报送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缴存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资本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项目管理手册。
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中载明。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实施情况、审查处理意见、住宅产业化技术使用情况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