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18-01-17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0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01-1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当前版本
—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区审计机关 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3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4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5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6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7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8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9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10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第11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12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13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14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15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6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17条
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 50% 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 50% 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集体企业。
第18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19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与本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