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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5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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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是历史城区,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历史城区的保护工作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 历史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保护工作,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开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审查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姑苏区等相关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6条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拟订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二)宣传、贯彻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调查、研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 (四)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五)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保护规划的编制,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古建筑、古城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的监督管理。 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合理界定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相关保护职责,推进管理重心、管理力量下移。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保护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议题的咨询论证和绩效评估,并提供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对属于保护规划、确定历史地段和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应当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听证。听证结果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10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产业转型升级基金,推进产业转型升级。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11条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通过发展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引导全民参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批准。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按照规定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17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
第18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其他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指标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 保护内容和要求
第19条
整体保护历史城区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的双棋盘传统格局和小桥流水、粉墙黛瓦、史迹名园的独特历史风貌,重点控制和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实行分级分区控制高度。保护云岩寺塔(虎丘塔)、瑞光塔、报恩寺塔(北寺塔)、双塔等古塔的视线走廊,控制视线走廊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和体量。 (二)保护历史城区肌理和传统街巷特色,控制传统街巷、水巷空间形态与尺度。传统街巷界面应当保持历史延续和展现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形式、布局、体量、材料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20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 (二)控制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三)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入地。 (四)新建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污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排入河道。 (五)建(构)筑物色彩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六)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七)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合法建(构)筑物,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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