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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1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分区保护、集约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5条
在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中,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及临时用地等手续,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农业、公安、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岸线资源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长江岸线资源,造成长江岸线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8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9条
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长江岸线资源的布局和功能区划; (三)长江岸线资源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 (四)重点保护的长江岸线资源区域; (五)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分区保护
第11条
根据河道自然条件、岸线资源现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要求,长江岸线资源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实施分区保护。
第12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等为保障供水安全划定的区域; (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核心区; (三)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四)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五)长江与京杭运河交汇区域等重要航运枢纽; (六)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13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以及其他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方向不一致的项目; (四)在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设破坏生态功能的项目; (五)在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六)在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4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的范围包括: (一)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 (三)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 (四)为满足生活生态岸线开发需要的区域; (五)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15条
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6条
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的范围包括: (一)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区域; (二)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区域; (三)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区域; (四)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17条
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二)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四)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8条
长江岸线资源利用条件较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区域,可以规划为开发利用区。 第四章 集约利用
第19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集约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引导产业向陆域纵深发展,减少对临水岸线的占用。
第20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符合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 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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