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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1 · 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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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吉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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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集体合同。重新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进行新一轮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合同应当由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和中止、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与程序、违约责任等部分构成。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报送的工资集体合同进行登记。
企业需要报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登记备案表;
(二)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报送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对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和修改,并于三十日内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待重新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2条
企业应当将经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于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解除、终止。
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原审查部门备案。
第七章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监督与争议处理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方和职工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方和职工方组成的本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监督机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方式进行。
企业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未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方和职工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提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章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3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同行业或中小企业集中的,可以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尚未组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代行协商。
第4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劳动报酬、工资调整幅度、工资支付办法、劳动定额、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5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各企业民主推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确定,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6条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联合)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联合)大会制度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员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
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每年至少向全体成员企业和职工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7条
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8条
除本章规定外,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其他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的协商、报送、审查、监督和争议处理程序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9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职工方发出协商要约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应约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企业确定和调整工资或者劳动定额标准等事项未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六)未按约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第10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不得参加劳动关系和谐单位评选。
第11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12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原产生程序,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13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15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