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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8 · 共 8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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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1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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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8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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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地方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方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七台河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号和机关内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逐项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14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五)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统筹考虑。
第18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成立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地方性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地方性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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