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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2-01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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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1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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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 市行政区域内 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 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二)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三)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四) 临时建 ( 构 ) 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五) 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建 ( 构 ) 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4条
治理违法建设 实行 属地管理、 源头管控、 分级负责、 及时查处 、 部门联动 的原则。
第5条
市、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 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 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 (开发区、园区、风景区)、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 ,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治理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 。
第6条
市、 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 全市违法建设 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 ;负责 市城市规划区内 主城区 的违法建设 查处工作; 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 机关 负责 市 城市规划区 主城区以外 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 县 (市)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负责县 (市) 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执法 机关 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
第7条
市、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非法获利。
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9条
市、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10条
市、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 奖励 制度 。查处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 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 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11条
市、 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形成以 查处机关 、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 相结合 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 ,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12条
市、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 城乡规划部门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许可,并加强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的 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
(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 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 ;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 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 违法的建 ( 构 ) 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 ;
(四)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 查处机关依法认定 属 违法建设的不动产, 不得 办理 登记、 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
(五)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13条
下列组织 和单位 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一) 村 ( 居 )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
(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 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14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法在建 ( 构 ) 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搭建建 ( 构 ) 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 ( 构 ) 筑物等 ;
(二)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 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15条
查处机关 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将 违法建设 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16条
查处机关 需要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证据材料的,城乡规划、国土 资源 、房地产管理、 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17条
查处机关 查处正在建设的 违法建设 的 , 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18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查处机关 针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 需要 实施强制拆除的 , 应当予以公告 , 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又不拆除的 ,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 。
第19条
村 ( 居 ) 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 五 章 附则
第20条
对举报、日常巡查等渠道发现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权 处理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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