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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1-23 · 共 9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1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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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3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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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湿地、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3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水城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东昌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东昌湖、京杭运河等旅游风景区的综合提升专项规划。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市水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全域水城总体规划相一致,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7条
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健全对各级河长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河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财政经费纳入预算,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水环境保护领域,建立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智慧聊城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14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15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16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17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18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排放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未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对依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进行定期巡查和监测,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现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不达标,应当及时进行溯源调查、处理。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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