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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4-03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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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3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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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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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4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 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7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8条
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 二十五 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 二十五 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 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9条
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二 倍至 五 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 二 倍以上 十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五 元以上 十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十 元以上 五十 元以下的罚款。
第10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1条
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 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后,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 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到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不动产登记 。
第12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 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3条
对尚未取得 不动产权属证书 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 二十 世纪 六十 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 作 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 作 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14条
省 和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林地保护 利用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 总体规划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盖率、公益林保有量等指标应当服从海南省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
第15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资源消长和林地生态环境变化的动态监测,建立林地资源档案数据库,及时掌握林地变化情况。
第17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18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19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以及 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20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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