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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5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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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地名、民俗、法律和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
房产、发展改革、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林业、民政、农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保护设施和环境改善、保护修缮补助、宣传教育、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个人和单位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司法行政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0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
(六)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桥、古道、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地方传统文学、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民间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十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11条
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房产等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12条
未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面积达到一公顷以上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区域。
第13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构)筑物,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1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房产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资料信息。
房产、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更以及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15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并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因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保护名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公布。
第16条
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化(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园林绿化、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7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的,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村庄规划要求的,可以作为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19条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职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20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评估风貌区特色和历史价值,提出风貌区控制内容和保护要求;
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建筑分类保护和控制措施;
街巷、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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