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宜春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03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03
宜春市立法条例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设法治宜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6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8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说明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9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落实情况的报告。
第10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1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2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法规草案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的听证、论证情况,听取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请机关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