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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8-04-1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3
九江市立法条例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九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45693,0)" 立法法 》《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6798488,0)" 江西省立法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三)其他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 重大事项。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立法权限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8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法规文本及有关说明。
第9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一般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 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 机关 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1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拟定起草进度,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案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书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15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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