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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0
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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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御窑厂遗址,是指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地区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及其周边与遗址直接相邻的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
第3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御窑厂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御窑厂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御窑厂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发改、旅游、公安、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珠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御窑厂遗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御窑厂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7条
御窑厂遗址按照依法公布的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保护范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华北路道路东侧线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线,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侧线,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侧线,北至斗富弄道路北侧线。
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边界为:东至胜利路北段、抚州弄一线,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侧线以南35米麻石弄一线,西至昌江西侧沿江西路东侧一线,北至浮桥、中渡口、莲社北路一线。
第8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9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窑炉、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遗址周边街巷里弄传统空间格局和结构;
(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御窑厂遗址日常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御窑厂遗址保护事业。
用于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御窑厂遗址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12条
编制、修改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以及御窑厂遗址保护方案,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以及御窑厂遗址保护方案,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4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御窑厂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日常监测巡视制度。
第15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涝、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御窑厂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危及御窑厂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御窑厂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情形时,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第16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遗迹和出土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7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依法收藏保护;设立御窑厂遗址公园和御窑厂遗址博物馆,开展陈列展览向公众普及文物知识,发展旅游事业。
御窑博物馆馆藏出土文物,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拨、借用、交换,确需调拨、借用、交换的应当依法备案或者报请批准。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与御窑厂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19条
对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御窑厂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依法明确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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