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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2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3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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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临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准备。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开展立项评估论证、民主协商,广泛征求意见,精准确定立法项目,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7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9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地方性法规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第12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0人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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