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3-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安全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数据存储设备、通信线路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和供电设施等。
第4条
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安全可靠和绿色协调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帮助和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和有居民海岛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8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不得利用电信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10条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电信设施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内容,并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3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电信设施建设作出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14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信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资源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15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风貌、自然景观相协调。已建成的电信设施不符合协调性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
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干道沿线、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划的条件下,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普遍服务,为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17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不断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加大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农林场和有居民海岛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按照要求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村屯、农林场职工聚居地电信信号全覆盖。
第18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涉及用海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海手续。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包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协商采取有偿使用方式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城市、镇电信线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市、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具备入地条件的,不得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镇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纳入城市、镇地下综合管廊(沟)提供条件。
第20条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桥梁、隧道;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场所;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市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场所。
前款规定的配套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