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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8-05-02 · 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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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8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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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2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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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2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3条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4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具体、明确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
第5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 第四十三条 草案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8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9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公布后,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等实施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8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20条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配套的具体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