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地方法规2016-03-2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全面实现脱贫目标任务,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脱贫致富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4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方略,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群众自立、规划引领的原则,建立权力、责任、任务和资金合理运行的工作制度。
第5条
农村扶贫开发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解决农村扶贫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专项扶贫,协调指导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参与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贫困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扶贫开发工作人员。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对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选派农村扶贫开发驻村工作队,推进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
支持自治区驻军和武警部队、中央驻宁单位、各民主党派、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9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
贫困户是指符合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全村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区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区贫困发生率、无集体经济收入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农村扶贫开发以贫困户和贫困村为主要扶持对象。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整。
第11条
贫困户的确认由农户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核实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公告。
贫困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并报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贫困户、贫困村确认后,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第12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脱贫标准,建立精准扶贫台账,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村、贫困户每年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自治区、县、乡扶贫网络信息系统。
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易于返贫的村和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对已经达到脱贫标准的村和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中期财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15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是申报和批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安排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整合行业资源、检查验收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依据。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整合使用各类农村扶贫资源,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户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时,对贫困县及乡、村发展和贫困户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种植养殖业、运输业、服务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劳务输出、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对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给予补助或者贷款支持。
引导企业到贫困县及乡、村投资办厂,支持扶贫产业示范园区建设,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及互助资金组织,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力创业就业和劳务输出培训机制,统筹使用各类培训资源,以创业就业为导向,对贫困户劳动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进行培训,提高贫困户劳动力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通过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建立和完善输出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对扶贫对象创业的,在项目、资金、技术、服务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支持。
第2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易地搬迁脱贫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户,有计划地实施易地脱贫搬迁,帮助贫困户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移民安置区纳入整村推进计划,完善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改善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