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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4-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0-04-1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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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及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六)指导、监督各涉老团体的规范化建设和依法履行职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 老龄工作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并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经常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对老年人组织的专职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工补助。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节。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适当形式激励。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13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老年人组织创收提供有利条件,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积极推进医养结合,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规划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20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返乡创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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