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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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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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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位于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内的湿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4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利用、科学修复、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因湿地保护需要实施搬迁或者限制生产的居民应当做好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5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第6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湿地管理职责,协同推进湿地保护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7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日常巡护和监测,预防、制止和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行为;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8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湿地的保护责任,协助政府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湿地保护和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形成以财政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金融支持为辅助的多元投入体系。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规划编制、人员配备、装备保障等湿地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和机制。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生态修复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11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移动媒体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12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编制和名录管理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国家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的保护规划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机构根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14条
全省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设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加强保护,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对一般湿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16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保护面积、类型、范围、保护方式、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17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湿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控。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退化。
第18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禁止引进外来物种。一般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消除危害。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较大危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19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显著位置竖立标识牌,标明湿地区界、湿地类型、保护级别、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20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明晰湿地的产权主体和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湿地产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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