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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6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6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人员。
第3条
流动人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义务。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体系,建设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审联办,推进居住证网上办理。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可以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除《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流动人口拟在本市市区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10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流动人口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二)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文化程度; (三)就业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11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12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13条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发放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和登记时间等。
第14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15条
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市区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16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办理居住登记并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即在本市市区就业并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 (二)合法稳定住所,即居住在自购房屋,或者连续租住、借住、寄住在合法居住房屋的; (三)连续就读,即在本市市区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已连续就读的。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相片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居住证申领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7条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更正;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四)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18条
流动人口在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证件载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请更正;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19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予以签注;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功能中止期间不计入居住时间,居住时间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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