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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09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09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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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电梯安全状况、检验、检测情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运行情况,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通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相关信息。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5条
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修理以及主要零部件价格等信息,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6条
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所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应当传输至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机构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具体方案和步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7条
鼓励、支持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8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
第9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对使用管理单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
第10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提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
(二)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四)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生产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采购、配置电梯,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工程专项设计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和电梯安装、使用、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的特殊要求;
(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三)电梯安装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进行现场查验并签字存档;经查验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立即组织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四)承担自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少两年内的电梯保修责任。
电梯工程专项设计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12条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可以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分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前款相关信息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政府采购电梯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生产单位的义务。
第14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每个小区、厂区分别配备至少一名安全管理人员;每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数量不超过三十部;
(三)依法聘请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签字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申领电梯使用标志;
(四)开展电梯运行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非正常使用电梯行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六)在电梯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公布最近一次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保障电梯用于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
(七)配备、管理和维护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确保电梯智能化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正常使用;
(八)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电梯隐蔽工程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料、电梯日常管理台账等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应当完整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九)电梯发生故障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安排人员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安全管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的相关费用。
第16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识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负荷使用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标识;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物品;
(六)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17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二)对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档案,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由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保存四年以上;
(四)对电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四年以上;
(五)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七)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安装在电梯上的部件,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技术障碍。
未经使用管理单位同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变相转包。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增加电梯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三)多次发生故障或者乘客被困事件的电梯;
(四)运行速度超过每秒四米的载人电梯。
第19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检验、检测时,对智能化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与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系统有效联网;
(四)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检验机构在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墙体剥落、坍塌等情况,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整改。
第20条
因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无法联系,致使电梯定期检验工作无法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方式停用电梯,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办理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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