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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5-31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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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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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 (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 (三)移动通信电话(台); (四)其他无线电台。
第3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依法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为无线电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4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技术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台,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支持新技术开发应用,推动相关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5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6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国家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7条
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限届满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让、借用、涂改和伪造。
第8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无线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第9条
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依法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10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台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
第11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备的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须经原审批机构同意。
第12条
设置无线电台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13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14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15条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更改频率,不得擅自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变相出租频率。
第16条
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申请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许可机构收回。
第17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协调和处理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18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19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20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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