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8
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白龙湖、亭子湖湖区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湖区)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湖区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湖区保护范围划分为一般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 白龙湖的保护范围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核心保护区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核心景区,一般保护区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除核心景区外的区域。 亭子湖一般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由亭子湖总体规划划定。 湖区保护范围由管理机构在湖区显著位置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湖区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和苍溪县、剑阁县、青川县、利州区、昭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依法用于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产业扶持等环境资源保护。
第7条
建立跨湖区行政区域联动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湖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湖区保护工作,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湖区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湖区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水务、农业、林业、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湖区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湖区保护工作,落实管理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和保护。 鼓励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白龙湖、亭子湖保护。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湖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白龙湖湖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亭子湖湖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协调编制湖区各类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单项工程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各类规划; (三)指导、监督湖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 (四)制定白龙湖、亭子湖保护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设置湖区标识、标牌; (六)统筹协调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湖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联合执法; (七)统筹协调湖区渔业发展规划、捕捞管理、船舶管理以及水质监测预警工作; (八)建立健全湖区保护管理制度; (九)对湖区资源统筹进行普查、登记、建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湖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湖区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和资源保护
第11条
湖区保护、建设、利用应当遵循湖区总体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湖区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统一、多规合一。 湖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及湖区管理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完善湖区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湖区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14条
白龙湖湖区水域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进行保护,亭子湖湖区水域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建立湖区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第16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湖区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上临水岸坡因地制宜建设植物缓冲带,开展湖区水位消落带生态修复治理工作,形成生态屏障,防止水土流失。
第17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湖区内集镇、乡村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排放废水、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建立配套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固体废弃物(含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湖区禁止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利于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研工作,鼓励推广保护治理的创新技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湖区保护与治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湖区保护。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湖区农村能源结构,推广风电、太阳能、生物能等清洁能源使用。
第19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湖区山林、湿地、特殊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资源,土地整治、美丽乡村建设等应当与湖区自然景观相协调。 应当将湖区(风景名胜区)特色小镇、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红色文化遗址遗迹等人文景观资源列入保护范围,分类保护。
第20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区的营造林和低质低效林的改造力度,强化森林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湖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的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林区生物多样性。 应当加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区公路、防火通道,配套消防和安全设施设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