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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04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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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4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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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流域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8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养护道班、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以及防涝应急工程建设和专用设备购置。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生态环境、规划、住建等相关业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方案、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就排水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第11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12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保证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1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建成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其他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明确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
第15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第16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排水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指挥、协调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在汛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维护、清疏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18条
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19条
检查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结构强度、承载力和稳定性等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功能,井盖应当具备防盗窃功能。
第20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建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或者自建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管网,并承担建设费用。 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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