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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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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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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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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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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等相关活动。
第3条
科技创新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本省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江西。
第4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完善科技进步考核制度,保障科技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及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省设立科技创新奖项,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9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以及本地区传统优势产业,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独自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技项目,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省属国有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引导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向企业化转制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14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本省企业协同创新平台、公共协同创新平台、军民协同创新平台等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协同创新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六;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17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开展知识产权状况评议,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重大技术、装备引进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18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产品、服务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科技服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资金引导、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引导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专利展示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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