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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6-0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5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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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水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7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保护耕地、山坝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保护,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9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供排水、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燃气、消防、环境卫生、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县城、乡(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乡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高、加宽、增设附属设施或者扩大原有占地面积、侵占公共用地。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第14条
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将供排水、强弱电、消防、防震、防雷、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15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建立以彝族民居特色为主、形式多样的建筑资料库,并无偿向居民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单体建筑应当突出民族文化特点,村庄应当保持特色民居的建筑风格。 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青灰色小青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地方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第16条
县城、镇、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
第17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性房屋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原审批部门提前1个月告知所有权人拆除。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18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区内工程建设的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沿街工程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四)未经批准,在县城、镇、集镇现状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经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3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施工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恢复道路,并经相关部门验收。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街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在县城、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打场晒物,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街商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加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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