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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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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3条
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5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6条
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7条
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8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充实队伍,定编、定员。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9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占编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第1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 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11条
对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12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咨询。 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13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下达实施。 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14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
第15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协助农业劳动者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应当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16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研究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17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农业技术推广方应当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产生的后果负责。 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18条
本市逐步实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19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20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技术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农业企业中参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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