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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8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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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怀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把党的领导贯彻地方立法活动全过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1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7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18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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