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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1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13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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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以下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等。
第3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建设、农业、水利、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交通、绿色出行。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 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改善机动车道路通行状况,减少交通拥堵,防治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9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强制报废、鼓励和支持报废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政策,扩大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充电等设备,逐步控制燃油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更高、更严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1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14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及使用的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比国家标准更高、更严的有关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15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适时启动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检验治理
第17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监督抽测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 新购置的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第19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并复检。
第20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二)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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