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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9-1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1998-12-04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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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科技创新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和服务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自治区内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区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报告和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供便利。
第9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对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自治区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科技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11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会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和分类评价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考核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职称。
第12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
第13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也可以带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离岗或者在岗创业。
第14条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成果转化,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拥有优先转化权。
第15条
鼓励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面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支持企业的科技发展专项,应当优先支持属于重点培育对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应当发挥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进新能源、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业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数据等领域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转移机构或者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示范推广等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贫困地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贫困地区发展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区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技术推广等相关单位与高等院校和企业合作,加强农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科技创新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险费补贴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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