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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25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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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6
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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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5
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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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大明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大明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明山的保护管理等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大明山,是指大明山坡底线之上的围合区域,由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地带组成(见附图),具体范围由依法批准的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生态保护地带内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小区。
第4条
大明山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明山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大明山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生态保护地带(自然保护小区除外)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保、林业、国土、规划、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明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山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大明山保护资金,加大对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的投入。
建立多种投融资机制,加大社会资金对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的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大明山生态保护公益活动。
第7条
大明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大明山生态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中。
第8条
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生态保护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明山生态保护绩效考核制度,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10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明山生态保护的需要,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大明山内的居民搬迁。
第11条
每年九月为大明山生态保护宣传月。
市级各有关部门、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开展丰富多样的大明山生态保护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明山生态保护的宣传,普及生态文化,增强社会公众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2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编制、报批和公布工作。
第13条
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绿色发展理念,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大明山的自然特性和人文特色,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大明山内村庄的规划,以及涉及大明山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规划布点新的村庄。
第15条
大明山内村庄的规划和设计,应当体现地方风情和壮乡特色,并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大明山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大明山自然风貌、历史文化,突出民族及地方特色,在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大明山周边村镇的规划和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项目,建筑高度不得破坏大明山山际线,体量、风格等应当与大明山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16条
生态保护地带内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主要河流源头和重要水库、湖泊(已经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除外),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自然保护小区。
建立自然保护小区应当与权属人协商一致,并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大明山生物多样性。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明山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档案,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第18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科普基地(展厅、展馆)建设,完善科普设施设备,强化科普功能,普及科普知识。
第19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大明山边界统一设置界桩、界碑等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标识和设施。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20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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