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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1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保护受益、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环境友好型的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协调。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建立完善生物产业科学、有序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及当地群众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规划时,应当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衔接,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编目工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情况适时更新。
第13条
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职能职责,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与基础设施建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所称相关自然保护地包括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区域。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联合执法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损害者担责、保护者得到补偿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等。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支持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科学研究与相关技术的交流,建立跨境保护合作机制,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人才培养。 第三章 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云南特有物种和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珍稀、濒危等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权限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 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原生境保护小区(点),划定禁猎(渔、采、伐、牧)区,规定禁猎(渔、采、伐、牧)期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建设完善植物园、树木园、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迁地保护网络和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畜禽基因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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