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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8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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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9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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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30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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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畜牧兽医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0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12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7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20条
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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