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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9
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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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公共文化服务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以及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活动。
第3条
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效能优先的原则,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提供多样化公共文化服务。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7条
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建设、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在服务提供、人员配备、资金使用等方面加强对城乡基层公共文化建设的扶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10条
本市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城市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12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天津市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14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15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服务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在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其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资源的整合,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综合利用已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合理利用公共设施资源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18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文化传统、地域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管理规定,加强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并做好记录,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19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本市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20条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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