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地方法规2018-09-30 · 共 2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海南省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 明确河长、湖长 河湖管理保护责任范围, 实行一河一策、一湖一策 , 编制 和实施河湖管理保护方案 , 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3条
各级河长 、 湖长 应当根据 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列明的 事项 和要求, 重点 对河湖水质、岸线、排污口、 非法采砂、垃圾倾倒 、面源污染、涉水活动、临水建筑物等事项进行巡查。
第4条
对 通过 巡查 或者 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各级河长 、 湖长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 处理:
(一) 属于 自身职责 范围或者应由 本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处理 的, 应当 及时处理或者 组织 协调 和 督促 相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 依照 职责 应由上级河长、湖长或者上 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处理 的,提请上一级河长 、 湖长处理;
(三) 依照 职责 应由下级河长、湖长或者下 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处理 的, 移交 下一级河长 、 湖长处理。
第5条
省和市县(区)设置相应的 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 ,承担河长制、湖长制 日常 实施工作 。具体 承担下列工作:
(一 )督促、 协调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 ;
(二 ) 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编制河湖管理保护方案,报同级河长、湖长审定,并 负责 方案 具体组织、协调、分办、督办等 实施 工作 ;
(三 ) 协助河长、湖长做好巡河湖工作,准备相关巡查 资料, 协调安排 相关检测 事宜;
(四 ) 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 )其他 应当 承担的工作 。
市县(区)及乡镇河湖管理保护方案,应当报省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河湖管理保护问题以及相关违法行为向河长 、 湖长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处理 , 并向 投诉、 举报 人 反馈。
第7条
本省实施 湾长制 可以 参照 本规定 执行 。
第8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9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 山 塘、渠道等水体。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分级设立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协调其责任范围内的河湖管理保护相关工作的体制和 机制 。
本规定所称河湖 管理保护包括 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域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 方面。
第10条
本省按照行政区域和流域 建立河长、湖长体系。具 体 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省级 设立 总河 长 、总 湖长, 副总河 长 、副总 湖长,河长、湖长 ;
(二) 市县级设立 总河 长 、总湖长 , 副总河 长 、副总 湖长,河长、湖长 ,设区的市还应设立区级 河长、湖长 ;
(三)乡、镇、街道级 设立河长、湖长。
总河长 兼任总 湖长 (以下 简称总河湖长) , 副总河长兼任副总湖长 (以下简称 副总河湖长)。
根据 实际需要,可以另行 设立 河长 、 湖长。
第11条
省级 总河 湖长 是本 省 河湖 管理 的第一责任人, 全面负责 河湖 管理 保护 的组织领导 工作,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 的重大问题。 副 总河 湖长协助 总河 湖长 工作 。
省级总河湖长 每年巡河 湖 不少于 1 次 , 省级 副总河 湖长 每半年巡河 湖 不少于 1 次 。
省级总河湖长组织 检查 、 督促 省级副 总河 湖长、河长、湖长及市县级总河湖长履职 情况 。
第12条
省级河长、湖长负责 组织 对其责任范围 内河湖 的 管理 保护 工作, 督促 实施 河湖管理保护方案, 推动 和 督促 建立 跨市县协调联动机制, 协调 和督促解决河湖 管理保护中涉及跨市县 的 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省级河长、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 1 次。
省级河长、湖长 检查、督促 负责 相应河段、湖区的市县级河长 、 湖长 履职情况 。
第13条
市县级总河 湖长 是本 市县 河湖 管理 的第一责任人, 全面负责 河湖 管理 保护 的组织领导 工作,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 的重大问题。 副 总河 湖长协助 总河 湖长 工作 。
市县级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少于 1 次,市县级 副总河 湖长 每 季度 巡河 湖 不少于 1 次 。
市县级总河湖长组织 检查 、 督促 市县级副 总河 湖长、河长、湖长及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履职 情况 。
第14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负责 组织 对其责任范围 内河湖 或者 河 段、湖区的 管理 保护 工作, 组织 实施 河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协调本级 相关部门 解决方案落实 中的 重大问题,推动 和督促建立部门间联动 协作 机制, 协调 和督促解决河湖 管理保护中涉及跨乡镇 的 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少于 1 次。
市县(区)级河长、湖长 检查、督促 负责 相应河湖 或者 河 段、湖区 的 乡、 镇、街道级河长 、 湖长 履职情况 。
第15条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对其责任范围内河湖或者河段、湖区开展日常巡查,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河湖专管员或巡查员等相关人 员重点排查侵占河道(湖面 ) 、违法建筑、非法采砂、破坏航道、 违法养殖、超标排污 等突出问题,制止相 关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的报告职责。
乡、镇、街道级河长、湖长每月巡河湖不少于 1 次 。
第16条
河长、 湖长发现下一级河长、湖长 存在河湖水环境监管不严、执法不力,整治过程拖延、推诿以及 其他 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可以约谈 下一级河长、 湖长 ,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级 政府相关部门存在不作为、 乱 作为 等情形 的, 本级 河长 、 湖长可以约谈相关部门负责人 , 提出限期整改 要求。
第17条
省和 市县( 区 )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河长 、 湖长履 职的相关工作机制。
第18条
省和市县(区) 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长 、 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各级河长 、 湖长名单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 、 湖长公示牌应当在河湖岸边显著 和 特殊位置竖立, 载 明河长 、 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 、监督电话 等内容。
各级河长 、 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 1 个月内予以更新。
河湖 管理保护有关信息 应当依照规定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
第19条
省和市县人民 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政务系统的数据共享,为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及相关行政管理提供决策和信息化服务。
第20条
市县(区)或者 乡镇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聘请 村级河湖专管员或 巡查员 ,对河湖进行日常巡查。
村级 河湖专管员 或巡查员协助乡、镇、 街道 级河长、湖长开展 工作,接受 乡、镇、 街道 级河长、湖长的 领导和管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