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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0-0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0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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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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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5-09-23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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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种植培育、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森林、林木以及依托林地、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3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经营、兴林富民、永续利用的原则,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资源状况,编制林业生态建设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制定林地保护、森林培育、林业科技攻关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森林培育面积、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主要指标纳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6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7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和推广林业科技知识、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培育、资源保护、经营管理、林业科技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鼓励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查实的举报行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林权
第9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但原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培育的林木,由培育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受益权;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及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耕地上培育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四)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培育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居民小区绿化范围内培育的林木归业主共同所有; (五)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培育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但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
第10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登记造册和林业部门审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经营权人认为林权证四至边界描述不准确或者四至边界重叠的,可以协商确定界址和四至边界,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林权证,重新申请核发林权证。 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非规划林地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11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2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权管理制度,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手续,建立权属档案,并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3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归原使用权人。
第14条
符合流转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其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依法流转。流转范围及程序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承包期内可以依法继承。承包合同期满,原承包人享有续包优先权。
第16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方法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改变林木、林地现状。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护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遵守划定的森林覆盖率、活立木蓄积量、林地面积等林业生态保护红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林业界桩、标志和宣传碑牌等林业设施。
第18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森林资源管理员、护林员。
第19条
自治县对林地实行用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修建农村公路、小型水利设施等公益设施或者农民自建房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办理林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20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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