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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12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2
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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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增强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历史文化遗产是指与泸州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和体现泸州特色的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
第4条
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酒类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酒类产业管理、食品安全监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工作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
专家委员会由酒业、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的规划、评审、认定和评估等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8条
每年3月为"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名录保护
第一节 名录建立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项目保护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团体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窖池;或者持续生产浓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窖池;
(二)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作坊;或者持续生产酱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作坊;
(三)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陈酿功能的储酒空间;或者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持续使用三十年以上且仍在使用的储酒空间;
(四)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
(五)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以下称"文物点");
(六)历史上各时代能够反映白酒文化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七)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及其技艺代表人;
(八)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人应当是熟练掌握和运用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行业公认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整理和建档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
第12条
已经确定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市级以上与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名录。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名录: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名录的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推荐的拟列入名录的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非物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列入名录。
第二节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14条
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破坏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
第15条
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16条
对进入名录,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7条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审批划定保护范围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等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对已有的造成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污染的项目,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和关闭等措施。
第18条
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进行修缮、改建和扩建的,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进行迁移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9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不得损害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酿酒和陈酿功能。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安全,建立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的生产使用档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的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档案,市、县(区)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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