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3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当前版本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年度节能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下达节能目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节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节能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开展节能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能源效率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质量标准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完善能源统计指标,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开展能源统计监测,加强能源统计数据审核,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12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第13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14条
对能源消费增量超过所在地能源消费控制目标、节能考核结果未完成和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地区,限制新上高耗能项目。
第15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16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18条
规划建设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组织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应当开展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围护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