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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1
松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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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和补偿机制建设以及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对饮用水安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饮用水水源污染负荷控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安全状况调查评价、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1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4条
市中心城区(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含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6条
备用的、规划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现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
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包括哈达山水库水源、龙坑水源和松花江水源;地下水水源包括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水源。
哈达山水库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龙坑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管理处,松花江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吉林油田公用事业公司。
乾安县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长岭县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长岭县水务有限公司。
扶余市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扶余市自来水公司。
农村地下水水源,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相关的保护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履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新建水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的,承接单位履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及保护区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2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支持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的设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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