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1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6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将城市绿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务、林业、交通运输、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6条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优先使用本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植物品种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类型。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林地、河流水系、湿地、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环境。
第9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改变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落实相同等级、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水务和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综合公园等规划,加强城市及周边地区林地、河流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建立永久绿地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11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区、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是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历史文化街区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12条
城市新区建设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中,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13条
鼓励利用屋顶、楼面、墙体、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建(构)筑物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遮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除安全、军事、保密单位外,城市道路两侧单位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
第14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地的树种,乔灌花草结合,体现立体化、特色化,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要求。
城市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路侧石十厘米。
第15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16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亳州历史和人文元素,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求。
第17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且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中空闲土地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18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地的绿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20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