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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2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20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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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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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维护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严格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市和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房产、铁路、机场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上述部门以下统称控烟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5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除外。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四)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6条
娱乐、经营性住宿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场所在一定期限内为限制吸烟场所。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要求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室)。 限制吸烟的具体期限和吸烟区(室)的设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限制吸烟场所禁止吸烟。
第7条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
第9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
第10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烟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处理。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11条
禁止吸烟标识应当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止吸烟标识制作标准及其张贴要求。
第12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有关控烟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14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第15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1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设立控烟监督员,做好相关引导和管理工作。
第17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18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烟草制品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19条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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