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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0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06
毕节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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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设、资源利用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重合的区域,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相关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以大面积野生杜鹃群落景观为特色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具体范围根据《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3条
风景名胜区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尊重自然、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区保护管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野生杜鹃群落集中,植被及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好,景观景点丰富的区域。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野生杜鹃群落相对集中,植被保存完好,景观景点较丰富的区域。三级保护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风景名胜区保护使经济发展或者生产生活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体制机制创新,推进经营管理改革,提升经营服务质量,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利益链接和分配机制,建设宜居、宜业、宜游风景名胜区。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管委会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管委会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村组、社区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劝阻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百里杜鹃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百里杜鹃国家森林公园规划相互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10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11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13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杜鹃及其他林木、植被、水体、土壤、地貌、景观等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竣工或者临时建筑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环境。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外观结构、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相协调。
第16条
管委会设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通过门票收入、财政拨款、社会捐助、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
第17条
管委会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物古迹等风景名胜区人文景观建立保护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采取防火、防震、防雷、防蛀、防腐和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18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违法信息公示制度,将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载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管委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19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以界碑、标牌等方式设置风景名胜区范围保护标志,标明界区;
(二)对杜鹃等古树、名木、珍稀树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类、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三)加强动植物病虫害防治和保护工作,禁止引入有害外来物种,维护生态平衡;
(四)对天坑溶洞、奇峰异石、草原、石雕石刻等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五)对一级保护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流开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20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毁林、砍柴、修坟立碑、损毁岩溶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设立各类开发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捕猎野生动物,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在指定区域以外烧香点烛、焚烧垃圾、秸秆和枯枝落叶等;
(六)擅自砍伐、挖掘树根、移植杜鹃树木;
(七)擅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动植物;
(八)擅自摆摊设点、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
(九)在杜鹃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采摘杜鹃花;
(十一)乱扔垃圾;
(十二)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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