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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3
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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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3
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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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各类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运输、农机、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排放
第8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排放建筑垃圾合同。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9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10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第11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12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施工场地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监控管理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14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15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
第16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17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18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四)密闭装载运输,禁止沿途遗撒、泄漏。
第19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场地出入口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冲洗和密闭装置的使用,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四章 消纳
第20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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