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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1-30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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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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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低风险、传统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4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资金资助等激励措施,提供技术培训、完善公共服务,扶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实行集中管理;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步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8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
第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自治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0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营养、卫生、无毒、无害。
第11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2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密闭、回收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进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13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14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15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16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17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不良信用记录等,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
第18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生产加工区应当满足设备布局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的基本要求,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与生活场所相隔离;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
第20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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