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9
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铺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地上地下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管线单位联动的工作机制,以及综合监测、行业监测、区域监测相协调的责任体系;
(四)加大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
(五)组织编制管线综合应急预案;
(六)制定老城区地下管线改造计划;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5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管理和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
(二)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技术规范;
(三)建设并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四)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五)宣传和普及地下管线安全知识;
(六)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七)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6条
经济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力、通信、工业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应急管理、价格、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林业和园林、水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7条
引导社会参与,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以及军事地下管线的需求,明确地下管线和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地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基本依据。
逐步将其他镇和农村的地下管线纳入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9条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
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10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前,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11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有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有关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逐步推进在城市道路统一建设用于铺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道、综合管廊等设施,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13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
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同步铺设管线示踪标志或者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严格控制道路挖掘频度。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或者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或者批准。
第15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审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规划核实和档案移交等手续。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审批手续。
独立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应当在各自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施工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7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方案,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综合设计,形成地下管线与道路工程综合初步设计文件和综合施工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将综合施工图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定的综合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未进行规划定位放线的,不得组织施工。
第19条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第20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依附于道路建设的,还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二)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
(四)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