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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2-27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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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9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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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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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 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完善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7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提倡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巷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等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人)或经营管理单位(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 居民住宅区 ,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未开工或停工待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三)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由经营者或者所有人负责。 道路、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并予以 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城市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 时间 ,允许摆摊设点 ,摊点 经营 者 应当 在 划 定位置按 规定 的时间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宣传、商品促销等活动。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保持活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12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在门头、橱窗上乱贴乱画。
第13条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散落、泄漏或者车轮带泥运行污染道路。
第14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公交站点、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空间散发广告传单。 确因开展公益性活动需要散发宣传品的,须报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三)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工作,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导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 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要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做到正常使用和按时开放。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鼓励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物品 。 (五)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 六 )其他 有损 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20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不得携带宠物进入超市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经营场所饲养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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