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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26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6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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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4条
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6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7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事登记的工作人员。
第8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对申请人填报的格式化登记信息,由登记平台自动审核;对申请人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登记机关从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官依法审核。
第9条
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商事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11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其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未经许可,不予登记。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立登记后需要取得许可方可开展特定经营活动的,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特定经营活动。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实施前置行政许可事项和后置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
第13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将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第14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六)注册资本; (七)营业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制定格式化文本。
第15条
商事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予以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商事登记联络员;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16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相应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制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及文书格式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登记平台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机关不对名称进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凭申报后生成的名称保留单办理前置许可、商事登记等相关业务。
第18条
不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 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不再保留该商事主体名称。
第19条
登记机关应当放宽商事主体名称限制,制定并公布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名称规则,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依法向公众提供可供使用的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服务。 申请人申请名称不得违反名称规则的规定,不得与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者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20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可不提交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核对通过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报的信息予以记载;核对未通过的,在电子档案中予以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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