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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5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5
日喀则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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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遗存,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乡特色风貌。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5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者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政策、城乡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基础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1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规划方案和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等相关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并且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和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11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12条
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二)根据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的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13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4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16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7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围绕城市总体空间格局、景观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交通组织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对空间形态、建筑布局、色彩、景观风貌、交通组织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18条
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利用,保证公共安全,满足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需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审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19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征询等方式;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重点征求片区内群众、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编制专项规划,除公众征询、专家论证外,还应当重点听取所涉行业协会和单位的意见,或者邀请行业代表、遴选公众代表参与规划编制。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
第20条
城市、乡(镇)的新区开发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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